在第24725443号商标的无效宣告案件中,派德铭代理广州市虎头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答辩。该案申请人主张其对标志享有在先著作权,且该标志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派德铭接受委托后,进行了大量的证据收集和整理工作。通过大量事实和证据证明,虎头公司际使用该商标的时间最早可追溯至上世纪八十年代,远远早于申请人所称的在先著作权形成时间及在先使用时间,故申请人不享有任何在先权利。
国知局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没有提交与其主张的图形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首次公开发表时间、著作权登记时间或与之内容相关的证据,故不能认定申请人对图形商标享有著作权。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使用在电池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在本案中,派德铭通过梳理证据,证明虎头公司的商标实际使用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一直持续到提交无效宣告之日前三年,直接从根源阻断了申请人提出无效申请的依据,成功维护了虎头公司的商标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