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INK FLOYD乐队是英国知名摇滚乐队。为保护乐队知名度,打击恶意抢注商标尤为重要。
常见的权利依据有在先商标权、在先著作权、在先使用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驰名商标等。但在上述常见权利均不具备的情况下,需寻求其他依据。
在“PINK FLOYD”无效宣告案件中,经研究,我们从乐队多年来取得的知名度入手,收集知名度证据,主张乐队知名度所带来的商品化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经审查,国知局认为,商品化权实质上是基于乐队名称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而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根据提交的证据可知,乐队已在中国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其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以及乐队成员的劳动结晶,也是其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获得,由此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应为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争议商标利用了乐队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损害了乐队享有的在先权益。据此,国知局判定争议商标无效,支持了我方主张。
从该案件中我们看到,虽然商品化权益没有在法律中具体体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能够被认可并且受到保护,具有较强的突破性。